(2015)温瑞商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沈建萍、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沈建萍,XX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峰。被告沈建萍。被告XX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沈建萍、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沈建萍、XX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期内利息21194.05元、罚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沈建萍、XX勇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三百巷5号楼糖烟酒宿舍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南堤街三百巷5号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陈慧峰,被告沈建萍、X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0FA1360060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建萍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25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建萍、XX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7250FA13600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登记在被告沈建萍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三百巷5号楼糖烟酒宿舍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南堤街三百巷5号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180万元内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建萍签订了编号为7250FA136006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11月13日,被告XX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对借款人沈建萍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0FA136006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止。尔后,被告沈建萍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偿还款项12.98元、42.91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萍、XX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7250FA136006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万元、期内利息21194.11元(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扣减已还的利息55.89元)、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沈建萍、XX勇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沈建萍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三百巷5号楼糖烟酒宿舍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南堤街三百巷5号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抵7250FA13600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8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0元,减半收取8140元由被告沈建萍、XX勇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