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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与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原告: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该公司出纳。被告:丁柱,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2018。原告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睿公司)诉被告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以及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6日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底还钱。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开睿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30000元银行流水单;2.借条;3.20000元银行流水单;4.40000元银行流水单。被告丁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开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用衡器、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以及货物进出口业务。黄波系开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柱从事个体设备生产工作。开睿公司与丁柱自2012年底开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开睿公司向丁柱定作设备,并支付报酬。2013年8月6日,黄波向丁柱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用途注明为“借款”。黄波称该笔款出借人为开睿公司,因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丁柱。后丁柱称不够钱买材料,又提出向开睿公司借钱。黄波于2013年8月13日给付现金30000元给丁柱。丁柱立下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开睿公司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9月4日,黄波向丁柱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用途注明为“点胶机预付款”。2013年9月16日,黄波向丁柱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用途注明为“做车间转盘费用”。2015年8月11日,开睿公司以丁柱拒不还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开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转账交易记录以及一份借条显示,其方与丁柱之间共有四笔交易往来,其中有两笔属于借款性质,另外两笔属于定作点胶机、车间转盘的预付款。现开睿公司均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丁柱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开睿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同年9月16日分别转账交付的20000元、40000元属于定作预付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开睿公司按借款性质起诉主张丁柱偿还该两笔款项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睿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开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转账交付的30000元款项以及同年8月13日现金交付的30000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丁柱至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开睿公司起诉主张丁柱偿还两笔借款共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一笔3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开睿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息,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开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