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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铭,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盐亭县林农镇安定村5组,趁被害人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取香肠制品、药酒等物品后离开。2、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盐亭县林农镇安定村14组,趁被害人蒲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在其准备盗取二楼卧室衣柜里的财物时被回家的蒲某某发现,财物未被盗走。3、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盐亭县林农镇安定村15组,趁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通过厨房进入猪圈,盗得5只鸡后离开。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被诊断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三次盗窃行为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又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