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广坤与蒙永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广坤……,蒙永军……,潘光莲……,李光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广坤……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念……上诉人毛广坤因与被上诉人蒙永军、潘光莲、李光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毛广坤持C1照驾驶贵J304**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放在省道309线20km+150m处右侧公路上,23时40分,二原告之子蒙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章敏、潘治艳由谷硐镇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9线20km+150m处时,碰撞被告毛广坤停放于右侧道路上的贵J304**号车尾部,造成蒙选华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章敏、潘治艳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货车尾部,致本人受伤死亡及乘车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毛广坤持C1照驾驶报废、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安全设施不全(未装置有后位灯、制动灯、后转向信号灯)的中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因车辆故障夜间停放在道路上时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摩托车碰撞车辆尾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认定蒙选华、毛广坤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刘章敏、潘治艳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毛广坤对此责任认定有意见,并在期限内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州公交受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麻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5日重新作出麻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登记、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无道路中心线的平直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前方道路情况,碰撞道路右侧停放的车辆尾部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广坤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安全设施不全和擅自改装的中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途中发生故障,夜间停放在道路上,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来车碰撞该车尾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章敏、潘治艳无过错,无责任。事故致二原告之子蒙选华死亡后,被告毛广坤父亲姚忠平与原告蒙永军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如下丧葬协议:一、姚忠平一次性赔偿蒙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作为蒙选华的丧葬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不从今后赔偿费用中扣除;二、以上款项姚忠平于2014年7月30日12时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18时前付清;三、姚忠平自愿另行支付补偿蒙永军人民币3000元,并赠送蒙永军棺材一个,用于安埋死者蒙选华,此项目不在规定赔偿费用范围内作计算;四、此事故后期的损害赔偿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协议达成后,被告毛广坤父亲姚忠平已按照协议向原告蒙永军支付所达成的协议款项。贵J304**号车虽登记为被告李光念名下,但被告李光念早已将该车转让出卖,经多次买卖转让,被告毛广坤才与他人购买该车,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毛广坤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毛广坤购买该车后,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6月7日麻江县公安局谷硐派出所核发给户主为原告蒙永军的户口簿中蒙选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蒙选华,男,1997年9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谷硐镇景阳村下排组,农民。于2014年10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蒙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广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来源于车辆在行驶中的直接作用力所致。在该事故中,死者蒙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摩托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货车尾部,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作用力,该作用力与死者蒙选华未降低车速和不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存在着重要的原因,被告毛广坤虽然驾驶报废、擅自改装及机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但该车处于停驶状态,仅是停放在未划有中心线的道路右侧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与事故存在着一定的原因。因此,认定蒙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广坤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应作为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蒙选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首先由被告毛广坤驾驶的贵J304**号车应在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毛广坤所驾驶的贵J304**号车虽登记在被告李光念名下,但该车已经几次以买卖方式进行了转让并交付至被告毛广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车辆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因此,应由贵J304**号车的受让人即被告毛广坤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广坤购买贵J304**号车后,负有义务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毛广坤既是贵J304**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又是该案事故的侵权人,由于未依法投保贵J304**号车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即由被告毛广坤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死者蒙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广坤承担次要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47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087元,按六个月计算应为24543.50元,故原告请求计算错误,应以24543.50元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主要是由于他人的侵权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蒙选华在该案事故中死亡,主要系其行为所致,在该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毛广坤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结合该案实际,应酌情以5000元认定赔偿。综上,事故致蒙选华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38223.50元,根据上述阐述,首先由被告先予赔偿122000元后,余16223.50元,再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11356.45元,由被告毛广坤承担赔偿4867.05元。因上述认定的赔偿损失也包含依法计算的丧葬费,故被告毛广坤父亲按照2014年7月30日丧葬协议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行补偿的人民币3000元和赠送的棺材系赠送,不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毛广坤赔偿原告蒙永军、潘光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6867.0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毛广坤实际赔偿原告蒙永军、潘永莲96867.05元);二、驳回原告蒙永军、潘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蒙永军、潘光莲负担252元,由被告毛广坤负担768元。一审宣判后,毛广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蒙选华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遗漏当事人。其次,原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和答辩期。二、被上诉人李光念将拼装车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卖给上诉人毛广坤,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光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交强险不分项错误。三、一审判决抵扣款项错误,尚有8500元未抵扣,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蒙永军、潘光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所谓的遗漏当事人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在机动车责任事故中,赔偿主体包括受害人本人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二、被答辩人的所谓变更诉讼请求不给其答辩期限是程序违法,事实是开庭时答辩人发现丧葬费计算有误,提出更正,并不违法。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在上诉时提出,只不过是为了缠诉而已。三、上诉人违法停放车辆自称是跟李光念购买而来。一审法院已依法公告追加李光念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违法。四、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8500元不予抵扣,因为这8500元是上诉人当时声明是赠与的棺材及购买丧葬物品的,这在协议上明确约定是被答辩人的父亲姚忠平自愿给予,不在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通过一审举证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蒙永军,蒙永军作为原告已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且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蒙选华负主要责任,蒙永军对摩托车存在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因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至一审开庭跨年,涉及的标准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将原起诉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作了变更。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未给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光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系李光念所有并出售给他人后,几经转手到上诉人的手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已到强制报废期限,或系拼装车李光念仍出售。因此,上诉人以李光念将拼装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卖给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判决李光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确认本案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上诉人父亲姚忠平与被上诉人蒙永军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的丧葬协议书:一、姚忠平一次性赔偿蒙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作为蒙选华的丧葬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不从今后赔偿费用中扣除;二、以上款项姚忠平于2014年7月30日12时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18时前付清;三、姚忠平自愿另行支付补偿蒙永军人民币3000元,并赠送蒙永军棺材一个,用于安埋死者蒙选华,此项目不在规定赔偿费用范围内作计算;四、此事故后期的损害赔偿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家自愿补偿的3000元和自愿赠送的棺材款未扣除,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漏扣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毛广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