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44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第1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4)浙绍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