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颖辉与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辉,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刘颖辉。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代钧,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似梅,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颖辉与被告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月利担任记录。原告刘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庆兰,被告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钧、杨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会主席,财务部会计职务,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为选举产生,是被告的工会法定代表人,有工会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参照公司《薪酬福利分配方案》执行,该方案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工会���席的工资标准属于一级经理的工资标准。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下发的《关于提高公司一级经理工资额度的通知》文件和2009年7月14日的《薪酬福利分配方案》以及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附件《2011年通讯费用额度及人员名单》,确定原告作为工会主席,其工资确定额度与技术部门经理、质量部经理、生产采购物流部/综合管理部的经理是一致的,均执行一级经理的工资标准。至2010年,原告仍是被告认定的一级经理,其工资待遇也应当与部门一级经理的工资额度一致,应是5000元/月(其中含1200元/月津贴)。但事实上,于2010年7月8日,被告在《2010年公司一级经理基本工资调整表》中没有任何理由,未经任何程序,仅仅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元,每月少于其他一级经理约1400元。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又在《2014年交通补贴标准》中单方面降低了原告的交通补贴,从原来5000元/年,降低至4000元/年。另,2010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下发《关于同意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增补委员的批复》,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自己在任职期间,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兢兢业业,被告下发的相关文件一致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工会主席享受一级经理的工资待遇。但是,至2010年以来,被告未按一级经理的待遇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一再降低原告的工资津贴待遇,更是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增补工会副主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致使原告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款项,但仲裁裁决仅以被告出示的离职手续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为由,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作任何查明的前提下,片面采信被告的陈词,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补发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76970元(平均每月少1480.19元×52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请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24719.71元(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平均工资5493.27元×4个月+半月2746.6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平均工资4000元×13个月);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报酬及具体标准参照被告的《薪酬福利分配方案》执行;2、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证书、柳五菱汽司工字(2007)01号、(2013)34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均为被告处工会主席;3、关于提高公司一级经理工资额度的通知、柳州五菱易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薪酬福利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工会主席,属于被告处一级经理,应当享受一级经理的待遇;4、柳五菱宝司办发(2011)23号文件、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每年发放5000元的交通补贴,以及原告实际享受该待遇;5、2010年公司一级经理基本工资调整表,用于证明被告无任何理由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这是与公司一级经理的工资待遇不一致;6、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2014年交通补贴标准,用于证明被告降低原告的补贴标准,由原来的每年5000元降低至4000元;7、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休(请)假单,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是休假期间;8、关于同意柳州五菱宝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增补委员的批复、邮件反馈、关于取消该“批复”的反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增补工会副主席等委员的行为;9、辞职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因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情愿的提出辞职;10、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单,用于证明原告签订离职手续的过程;11、工资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12、《关于基层工会领导干部配备、管理和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工会主席,被认定为一级经理,就应当享受一级经理的同等经济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为公司的一级经理是基于其任职期间兼任了公司的工会主席,即���其同为一级经理,不同的岗位对公司的贡献度不尽相同,所获的薪酬待遇也不相同,所以原告的原应发工资低于其他的一级经理。在2010年7月8日被告对一级经理的工资调整中,因原告作为会计主管兼任工会主席的岗位,对公司的贡献度较其他一级经理小,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微调,但工资总额不降反升,被告认定原告作为一级经理的薪酬待遇与其他一级经理的薪酬待遇不相一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且原告在向被告辞职时并未对其认为被告对其克扣的工资提出任何异议,并以自愿签字确认,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结清了其包括工资、福利、各项津贴、社保、休假及加班费在内的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所有薪酬福利待遇,证明其已经认可被告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辞职报告中表明其是提前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原告确实是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手续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办理离职时已自愿签字确认,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包括工资、福利、各项津贴、社保、休假及加班费在内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薪酬待遇,原告在签字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被告从未克扣其工资;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确实是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迫离职;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该份证据中解除/终止原因一栏表明员工辞职该栏由原告自行填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是因为个人原因辞职。4、2014年8月18日关于增补工会委员报告,用于证明该份报告是2014年8月18日提出的,进行工会委员增补时原告还在职,工会的公章是掌握在原告的手里的,该份报告加盖了工会的公章,说明原告对工会委员增补的事情知悉并认可;5、2014年11月26日关于五菱宝马利增补工会委员选举结果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其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才完成工会委员的增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在前,工会委员增补选举结果在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其工会主席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迫辞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实的参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颖辉与被告柳州五菱宝马利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资参照《薪酬福利分配方案》执行。原告任被告处工会主席一职,被告认定其级别属“一级经理”。被告的《薪资福利分配方案》规定工会分会主席岗位工资3500元/月(含津贴300元/月)。2010年7月8日,被告对一级经理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将经理岗位的基本工资由3500元调整至5000元,原告的岗位“会计兼工会主席”岗位基本工资由3500元调整至36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辞职报告》,以其待遇“一年不如一年”、“工会主席权益一次次被侵害”等为由提出在2014年10月28日休假结束后辞职。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单》“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声明”内容包括“公司已足额支付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待遇”。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被克扣的工资76970元、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24719.71元、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52000元。2015年7月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工资数额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劳资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其它方式协商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参照《薪酬福利分配方案》执行。而被告的《薪资福利分配方案》规定工会分会主席岗位工资为3500元/月(含津贴300元/月)。被告从2010年7月8日将原告的工资由3500元调整至36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不同岗位的工资数额进行差别确定属其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原告以被告未按经理岗位的标准调高自己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其基本工资于2010年7月调整后的几年间均未提出被告有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克扣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颖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月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