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良与白辉龙、白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白辉龙,白国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钟良。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辉龙。被告白国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舫靓,公司员工。原告钟良诉被告白辉龙、白国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舫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辉龙、白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白辉龙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萧山区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处时,与沿横一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驶上机动车道的刘雪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雪兰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雪兰与白辉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73.5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4.73元(14498元/年×14年×10%÷3+14498元/年×1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60%计算,扣除被告白辉龙已支付的27000元,尚余损失135165元。原告放弃对刘雪兰的赔偿请求,故请求判令:1.被告白辉龙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5165元;2.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是单方委托,且治疗尚未终结,时机不当,经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伪,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无法证明事发前及受伤期间的实际工资,故原告申请的误工费不合理。医疗费,商业三者险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至3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为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被告白辉龙、白国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5年4月份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6天,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拇趾、小趾末节趾骨、第2趾中节趾骨、第1、3跖骨基底部及骰骨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等。经原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本案审理中,应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10月27日评定原告目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未达1/3以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国亮的皖K×××××号肇事车辆向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项目类:医疗费47073.57元;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费,因原告举证的发票购货单位是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江苏鱼跃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在本地,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40元/天×90天)。本项损失合计52473.57元。(二)伤残项目类:误工费,原告举证其伤前在私营建筑业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直接原始凭证,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20799.62元(421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酌定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果,故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33227.32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85700.89元。其中,原告确认白辉龙已预付其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务聘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及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骨折内固定物尚未拆除,鉴定时机不当,本院应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程序不当,故重新鉴定的意见更具证明力,应予以采纳,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227.32元(医疗项目类10000元+伤残项目类33227.32元)。超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综合衡量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白辉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白辉龙承担责任部分,再由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25484.14元【(85700.89元-43227.32元)×60%】。被告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白辉龙、白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良事故损失43227.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良事故损失25484.14元,扣除白辉龙已付的27000元,尚需支付417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钟良负担1042元,白辉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