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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素玲与马秀山、白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玲,马秀山,白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张素玲,女,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城青年西路**号院*号楼**号,身份号码4101221969********。委托代理人韩志乾,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1221969********,系原告丈夫。被告马秀山,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身份号码4101221982********。被告白春磊,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白家村,身份号码4101221972********。原告张素玲与被告马秀山、白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乾,被告马秀山、白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二被告合伙承包有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于2015年9月底全部结清。原告将该款付给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被告偿还原告该款的期限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马秀山辩称:已经还了3万元,剩下15万元,另外被告和白春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购买被告的太阳能后认识的。被告也同意还钱,但是今年经济形势不好,原告动用社会闲杂人员将被告的卫浴店强行锁住,并让社会人员当说和人拉走被告的卫浴用品及热水器、灶具等值物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秀山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用于证明马秀山偿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2、马秀山书写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拉走马秀山的物品用于抵偿剩余的借款并且超过了借款数额。3、证人王国增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证人在马秀山的卫浴店里玩,见了一辆白色中型货车把马秀山的一些卫浴物品拉走了一车,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证人见两个青年把门锁住了,但是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拉东西的人证人不认识。4、证人张彬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马秀山的员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约之前20天左右,原告去马秀山的卫浴店拉货,还有之前两个月,两个青年说是帮原告要账把马秀山带到中原人家2楼,在那里两、三天时间,马秀山还了三万元。证人认识原告,那天在中原人家给马秀山送钱见过。当时是证人帮助把货物从货架上取掉,并帮助去买包装膜,帮助装车。拉东西原告那天也在,其他的人也有,但是证人不认识。5、证人袁忠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的店与马秀山的店面隔一家。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约一星期多前的晚上,那天见一辆车从马秀山店里拉走了卫浴用品,因为从证人的店里拉走了薄膜,拿走的薄膜没有给钱,但是证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时证人不在店里,店里有人。拉东西的人证人不认识,具体多少不清楚,有卫浴,有花洒。6、证人田小丽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马秀山的爱人,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人敲证人家的门,又敲玻璃,声音很大,说找马秀山,证人说没在家,和证人说让马秀山和他们联系,孩子哭了,他们就走了。证人知道原告拉店里东西的事情,像是个货车,证人认识原告,拉货时候原告在场。被告白春磊辩称:原告和马秀山借钱的时候被告不知道,另外被告和马秀山没有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本身是说和人,两个人都让被告说和的,说的是原告让马秀山推迟到9月底还钱。当时说这个事时候就在水岸鑫城南门,当时双方都同意9月底还钱,原告当时非让被告写担保人这三个字,被告没写,被告只把马秀山同意9月底还钱的那句话写上了,当时原告和马秀山两个人都同意,另外被告有作为说和人的录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马秀山向原告张素玲借款180000元,被告马秀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素玲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秀山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白春磊在该借条上书写“白春磊2015年马修山9月底结清。”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马秀山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他人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马秀山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剩余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秀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白春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春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山辩称已经归还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山辩称剩下15万元借款,经人说和原告拉走其卫浴用品及热水器、灶具等值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玲借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素玲负担325元,被告马秀山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