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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旭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非,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超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兰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利公司”)诉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莺、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家具,合同总价款为26,900欧元。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款16,140欧元。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为原告退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货款。同时,原告在沙发破损处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描述严重不符,系争合同约定的沙发为实木框,而被告交付的沙发目测应该是多层复合板粘制,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现基于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6,140欧元,以2012年11月1日即原告支付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31,850.89元;3、被告自行取回《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货物编号和数量分别为:F-01(1个)、F-02(1个)、F-03(3个)、F-04(1个)。审理中,原告又提出实际付款金额为24,210欧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4,210欧元,其中16,140欧元以2012年11月1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31,850.89元,8,070欧元以2013年1月22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66,804.27元,总计折合人民币198,655.16元。被告集其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两笔货款,总计24,210欧元,汇率折算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第二,原告收货后,原、被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家具是2个沙发,总计9,302.44欧元,这2个可以退货,但原告还欠被告货款2,690欧元,应当抵扣。其他家具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回,原告自行搬运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我方不负责。第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实木框的理解,家具行业没有专门的标准,实际操作中,实木框也不排除运用一些其他材质,这是合理的,沙发主体还是实木的,所以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是被告制作的,但原告购买沙发时更关注品牌的高档,故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实木框并非等同全部实木。同时,被告还反复强调,原告看到的非实木材质,不是框架,只是一块附着框架的板。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货3日内提交质量异议,现已超过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NATUZZI品牌的进口沙发和茶几一组(包含1个三人位沙发、1个两人位沙发、3个单人位沙发和1个茶几),货物价格为26,900欧元(在本合同附件1中列明);被告书面接受订单或原告在报价上签字之日,原告应该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60%,货物生产完成,并由被告出具出货通知书,附上货物包装照片等,原告应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30%,货物抵达上海并运达原告指定地点,由原告验收后支付货款的10%;如果原告希望就任何其声称有缺陷的货物提出换货,原告必须在交货之日起3天内将该等要求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予检查,如因为被告原因或货物生产商的原因致使货物产生缺陷,则被告应负责无偿更换货物,或者向原告退回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附件1“上海西郊别墅9号进口家具报价清单”还约定了原告所购家具的编号、品牌、规格、材料、尺寸、数量、单价、质保期限等,并全部配有实物图片。同时,清单中3个沙发的“材料描述”一栏均注明“实木框”,三人位沙发和两人位沙发的产品系列号均为MODELLOCLYDE,单人位沙发的产品系列号为MODELLOAMADEUS。之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6,140欧元(当日欧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8.1692),2013年1月22日又支付了第二笔款项8,070欧元(当日欧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8.2781)。2013年4月1日被告送货时,原告发现其中1个三人位沙发外表有破损,遂联系被告退货。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同意对送货时存在质量问题的沙发提供退货服务,但对原告自行搬运造成的家具损坏概不负责。之后,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通过沙发破损表皮,发现沙发的框架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原、被告《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编号为F-01的三人位沙发的整体框架结构是否为实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SZXXXXXXXXXX的检验报告一份,显示检验结果为:沙发内档刨花板、沙发外档多层胶合板、沙发横档实木,主检人古某、审核人姚某某和批准人陈某某分别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检验中心的检测专用章。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从鉴定之后的照片来看,确定的三个鉴定部位中,有两个检测出非实木的部位没有被告工作人员虞某某的签字,且报告结果中的“横档、外档、内档”表述与行业称法不同,行业内对“框架”的定义并不明确,检验中心也没有明确“框架”部位。如果不能确定“框架”范围,被告认为没有重新鉴定和继续鉴定单人位沙发的必要。为了解鉴定情况,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古某出庭。鉴定人古某当庭陈述,其根据检验中心派发的委托单,对原、被告双方同时指定的三个部位进行材料方面的鉴定,三个部位的确定完全由原、被告到场人员协商并签字确认,但双方当时未拍照,也未要求附图;之后,有两处被告签字的部位作为检验部位已被破坏,所以鉴定后的沙发照片中有两处没有被告签字;“横档、外档、内档”仅仅是对取样部位的标识,相当于“检验部位1、2、3”;原、被告均在检验中心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委托检验客户须知”和“检验/测试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信息,检验中心已履行了告知检验要求和相关事项的义务;综上,检验中心的鉴定流程和手续完全是正规合法的。之后,法院又依法传唤被告送检人员虞某某和华琪。虞某某称,送检当天他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琪律师一同前往,鉴定后的照片中确实只有一处有他的签字,另外两个部位是否签过字他已经不记得了。华琪律师则称,他确实和虞某某一起去送检,但签字环节他并不在场,由虞某某一人办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付款凭证、告知函、检验报告、照片、检验报告的意见回复、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沙发材料描述看,双方确已对沙发的框架有了明确要求,被告理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实木框”沙发。现经鉴定,三人位沙发的三个检验部位中,确有两处为非实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1、原告的质量瑕疵异议期是否已过?2、检验的三个部位是否合法有效?3、何为“实木框”?4、本次鉴定结论适用性。关于质量瑕疵异议期,法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在检验期间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检验期间应当认定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隐蔽瑕疵的异议合理期间应最长不超过两年。据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3日质量瑕疵异议期应理解为对外观质量的瑕疵异议期间,因原告现在对沙发内部材质提出异议,故应适用“两年”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异议期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检验的三个部位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署检验中心提供的“客户须知”及“委托书”后,理应知晓鉴定的相关要求及事项,且此次材质鉴定确属破坏性鉴定,检验中心关于被告送检人员的两处签名部位已被裁下检验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假设鉴定现场被告送检人员只确定并签字了一个部位,被告当场就可拒绝、中止鉴定,并及时联系法院解决问题。但现在,根据检验中心主检人及被告送检人员的描述,送检当日情况一切正常,且被告亦是在取得检验报告之后才向法院提出前述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部位异议,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实木框”,被告已当庭承认行业内对实木框的理解没有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履行。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本院认为“实木框”应按字面理解指全部为实木材质的框架。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所标注的“实木框”并非指全部实木,但却隐瞒不告知原告实情,故被告理应对沙发框架存在非实木材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关于检验的三个部位不属于沙发框架的辩称,本院认为,检验中心确定的三个部位,均由原、被告双方送检人员签字确认,鉴定流程和手续办理均正规合法,且庭审中,被告明确拒绝重新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的适用性。原、被告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6个沙发系同品牌不同系列款式,其中1个三人位沙发和1个两人位沙发系同一系列,3个单人位沙发系另一系列。本院认为,同系列沙发,材质、做工应当相同,故三人位沙发的鉴定结论应当适用于两人位沙发。庭审中,被告明确拒绝对单人位沙发进行鉴定,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单人位沙发的框架也非全实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沙发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且沙发与茶几属于同一品牌一组配套搭配,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货、退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付款当日欧元兑人民币中间价计算人民币金额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655.16元;三、被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提取《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包括家具编号为F-01的NATUZZI品牌三人位沙发1个、家具编号为F-02的NATUZZI品牌两人位沙发1个、家具编号为F-03的NATUZZI品牌单人位沙发3个、家具编号为F-04的NATUZZI品牌茶几1个。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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