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佳正与郝培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正,郝培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于佳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培达,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培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佳正以受让了该笔债权并支付全部对价为由申请替代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予以允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及被告郝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郝培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房产,借款期期限为204个月,自2011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7日止,并以其贷款买受的该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被告郝培达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本金270416.95元、利息589.82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于佳正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意将53557501059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对被告郝培达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对价306527.38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郝培达。因被告郝培达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郝培达依法偿付原告代偿银行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306527.38元、利息7816.4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同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郝培达抵押的、坐落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培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郝培达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签订的53557501059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建筑面积47.69平方米的房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举借人民币330000元,借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共204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以固定日调整方式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同时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2011年8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共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房屋的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他项权利证号:烟房预芝抵字第08920号)。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3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出现违约,至今累计超过6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金律通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936.84元。本案诉讼中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于佳正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意将53557501059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对被告郝培达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对价306527.38元,包含本金270146.95元、利息加罚息12890.59元(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律师费15936.84元、诉讼费5600元及评估费1953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郝培达。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撤回了对原凌云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客户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合同、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记录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诉讼中,本院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郝培达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5号7层3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培达、原告于佳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约向被告郝培达出借了人民币330000元,被告郝培达取得借款后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共拖欠本金270146.9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890.56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2015年7月1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佳正于2015年7月16日代被告郝培达偿还了2015年7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283037.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283037.54元、利息3296.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律师费15936.84元及评估费1953元,因原告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仅包含了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郝培达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培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于佳正代偿的贷款本息283037.54元、利息3296.75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同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佳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培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合计7553元,均由被告郝培达负担。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于佳正7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