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庆泰、张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庆泰,张浩,王平娟,孙玉松,李玲平,朱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54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号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冬,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庆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浩,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211225612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娟(系张浩之妻),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松,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平(系孙玉松之妻),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刘庆泰、张浩、王平娟、孙玉松、李玲平、朱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张浩、王平娟、孙玉松、李玲平、朱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刘庆泰和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刘庆泰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浩、王平娟、孙玉松、李玲平、朱卫东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9月29日,东吴银行以借款人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本金及利息已产生逾期为由,向原告发出提前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刘庆泰向东吴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0976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409767.53元(已扣除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976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409767.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庆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浩辩称:被告刘庆泰涉嫌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朱晓琳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如果朱晓琳不承担担保责任,就会加重其他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请法院在被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报案后再开庭审理。被告王平娟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浩一致。2016年1月8日,被告王平娟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说明称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孙玉松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浩一致。被告李玲平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浩一致。被告朱卫东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浩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东吴银行(贷款人)与刘庆泰(借款人)、宝丰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或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应事先通知贷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第(九)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刘庆泰(借款人、反担保人)、张浩(反担保人)、“王平娟”(反担保人)、朱卫东(反担保人)、孙玉松(反担保人)、李玲平(反担保人)、“朱晓琳”(反担保人)等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东吴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一条第一款);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一条第二款);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支付给担保人担保费15000元;反担保人需督促借款人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本合同项下任一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人有权收回此项贷款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反担保人违约致使担保人代偿此项借款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费用;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确认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为担保人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在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如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本人(本单位)签收;如因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各类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庆泰、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详细地址。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东吴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庆泰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刘庆泰接收贷款并在东吴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执行利率9.8%,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7日。因被告刘庆泰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本金及利息已产生逾期,东吴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宝丰公司发送一份提前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宝丰公司对被告刘庆泰的借款提前代偿。次日,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刘庆泰代偿本息合计509767.53元,东吴银行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代偿款项的进账单和代偿证明。被告刘庆泰未向原告宝丰公司偿还该款项,原告宝丰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刘庆泰提供担保时,收取了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宝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平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提前代偿通知书、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东吴银行、刘庆泰、宝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宝丰公司与各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浩、孙玉松、李玲平、朱卫东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刘庆泰涉嫌贷款诈骗而导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据,故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刘庆泰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刘庆泰、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等主张权利。原告宝丰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平娟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宝丰公司自愿将100000元保证金抵作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提供的反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反担保期限内,故应对代被告刘庆泰代偿的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刘庆泰约定的代偿后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并不包括代偿后产生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平娟、朱晓琳是否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本案的处理问题,因反担保合同的主体为借款人、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并不是反担保人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故即使王平娟、朱晓琳未在反担保合同签字,加重的也是作为担保人的宝丰公司追偿权实现的风险,而且,被告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也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中注明其提供反担保系以其他各反担保人亦提供了真实的反担保为前提,故王平娟、朱晓琳无论有无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向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泰追偿。被告刘庆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9767.53元及利息(以代偿款40976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对被告刘庆泰的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409767.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泰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94元,由被告刘庆泰、张浩、朱卫东、孙玉松、李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