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平与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王建交、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道口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平诉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塑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侍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被告华瑞塑业向原告购买纸箱。原被告就纸箱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纸箱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华瑞塑业仍欠原告陈平货款60963元。经原告陈平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华瑞塑业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63元并支付损失(以559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瑞塑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华瑞塑业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陈平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塑业支付55963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新桥支付货款55963元及逾期损失(以559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