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89号公诉��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八千元;2010年7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6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密丰家园小区北门路北侧其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张户村其家东间厢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醴泉大街中汇家具厂大门西侧门头房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醴泉大街中汇家具厂大门西侧门头房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密市立新街大年三十水饺店对面路北的胡同口处,以300元的价格��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通话记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