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xx,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被告张xx,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北兴村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我的娘家。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开家说去外地打工,可是一去再没有回家,也没有往家给我寄过生活费,现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出具证明信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联系不到被告本人;3、赵文亭出庭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4、徐殿友证词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与三江省开具的证明相佐证,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明4,因缺少证据的规范性,且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定其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碾子山区三江省村。2012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