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高前兴与徐芳、侯军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前兴,徐芳,侯军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前兴,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高前兴因与被上诉人徐芳、侯军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芳、侯军强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前兴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15%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100000元进入被上诉人账户,自己利益受损,被上诉人收益,自己利益受损与被上诉人受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得到100000元的合法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得利的证据链断裂,存在明显漏洞。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芳、侯军强辩称,本案并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而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本案的钱款是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将本案的100000元款项支付给与本案徐芳同名的远方亲戚,其当庭以及在一审结束之前并未提供其远房亲戚的身份材料,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徐芳个人情况的表述前面称为同名的远房亲戚,之后又称是朋友关系,前后矛盾。基于以上观点,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芳、侯军强向高前兴返还现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高前兴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62×××00的建设银行卡向徐芳名下账号为62×××65的账户转账100000元。高前兴表示,因徐芳与自己一远方亲戚同名,导致自己不慎将本应转入该亲戚账户的100000元误转入徐芳账户中,事后其多次要求徐芳、侯军强归还该100000元,均被拒绝,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徐芳、侯军强对高前兴将100000元转入徐芳账户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该100000元系高前兴代案外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向徐芳、侯军强所在的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并非不当得利。徐芳、侯军强向法庭提交了: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之原始由来;2、销货单及收料单各14张,证明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本案徐芳、侯军强所在公司与第三人张兴龙及张兴龙所在公司实际参与本案合同关系;3、银行流水单及账户明细,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上述买卖合同销货款的一部分,结合上述证据佐证,本案争议100000元系销货款,是由高前兴代合同关系中买方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向徐芳、侯军强所在公司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的一部分;4、本案侯军强与第三人张兴龙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及100000元确系钢材款,是属于徐芳、侯军强的合法销售收入,并非高前兴诉称的不当得利,也进一步作证本案的事实由来及发展过程。高前兴对上述徐芳、侯军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审理中经询,高前兴表示其诉状中所称与徐芳同名的远方亲戚实际上与其为朋友关系,并表示其无法提供该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前兴诉称因徐芳与自己一远方亲戚同名,导致自己不慎将本应转入该亲戚账户的100000元误转入徐芳账户中,但其并不能提供该远方亲戚的身份证明材料。后高前兴又表示与徐芳同名的远方亲戚实际上与其为朋友关系,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徐芳、侯军强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高前兴代案外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向徐芳、侯军强所在的西安强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高前兴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高前兴要求徐芳、侯军强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高前兴要求徐芳、侯军强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高前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交证据或说明理由。本案一审中,高前兴称其通过银行给其与被上诉人徐芳同名的亲戚转款时,误将1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徐芳的银行账户,但其不能提交与徐芳同名的亲戚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高前兴对其所称的“误转”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者,被上诉人徐芳、侯军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在的西安强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有购销钢材业务,高前兴也认可其承包过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的工程,徐芳、侯军强称高前兴打入徐芳账户的该100000元系高前兴替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直属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高前兴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高前兴要求徐芳、侯军强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前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高前兴已预交),由高前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