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少民初字第19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佳旭与姚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姚×1,姚×2,张×,北京市顺义区第十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19057号原告黄×1,男,2001年5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2(黄×1之父),1978年5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黄×1之母),1981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姚×1,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姚×2(姚×1之父),197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张×(姚×1之母),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4××××。法定代表人闫得方,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原告黄×1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三中学)、姚×1、姚×2、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之法定代理人黄×2、胡×、被告姚×2、被告第十三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张经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原告与姚×1均就读于第十三中学,系同班同学,住同一宿舍。2014年11月8日中午,黄×1与姚×1在宿舍休息时,因小事发生争吵互相推搡,黄×1倒地摔伤,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鉴定为×级伤残,黄×1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第十三中学和姚×1、姚×2、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1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306.5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3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0416.67元。被告第十三中学辩称:经学校了解,事发经过是黄×1主动挑逗姚×1,想把姚×1摔倒而没有摔倒,黄×1被带倒致伤,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且事发在课后,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补充责任。被告姚×2辩称:认可学校陈述的事发经过,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对方看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1与姚×1案发时均系第十三中学初二年级二班的学生,且住同一宿舍。2014年11月8日中午休息后,姚×1在整理床铺时,黄×1从后面抱姚×1,要将姚×1摔倒,在推搡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姚×1倒在黄×1身上,导致黄×1腿部受伤。黄×1受伤后先后到顺义区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后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1右踝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前后共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另发生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姚×2已经给付赔偿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票据数额支付;护具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不同意每天150元的标准;交通费按就医时间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挂号费(医事服务费)出现同一天重复问题,自愿按照一天一次挂号费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诊断证明书、人体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1和黄×1在宿舍休息时发生纠纷,导致黄×1受伤,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第十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就读的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系在学校宿舍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黄×1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医疗费(含器具费),因有正式的医疗票据和发票且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依据票据数额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黄×1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黄×1因此事故造成本次诉讼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149.1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26.98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28.17元。事发时,姚×1、黄×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黄×1受伤,二人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第十三中学赔偿原告黄×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姚×2、张×连带赔偿原告黄×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二角六分(已支付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黄×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由原告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第十三中学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姚×2、张×共同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学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