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宁。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不服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向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起诉。民事诉状所列明的被告刘振宁,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沧县杜生镇杜生东村322号,被告具体明确,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事实上,确实存在上述情况的自然人,此人也是仲裁裁决书上记载的申请人刘振宁,也是一审原告所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不应当驳回对该刘振宁的起诉。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如果有误,法院应当允许上诉人补正。综上,一审原告民事诉状所列被告刘振宁,和所提供的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所列申请人为同一人,基本信息相同。二份书面材料所列关于被告刘振宁基本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请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列被告为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刘振宁,并提交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予以证实,该信息与被上诉人刘振宁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吻合,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刘振宁的身份信息明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