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宣恩工业园区椒园镇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06353053-5。法定代表人孟秋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照,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组织机构代码:18101535-8。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钟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椒园镇。法定代表人潘何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6年1月15日,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照,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钟来、被告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民事诉讼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并认为案件所涉证据2013年12月28日鉴定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因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预交了115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预交的鉴定费系因原告的起诉行为产生的,故原告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25元,退回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恩施州明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小俊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任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