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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加云、周先知与被告于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云,周先玉,于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01777号原告谢加云,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原告周先玉,女,汉族,1968年04月1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蓉,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华,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15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地址: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号。代表人马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加云、周先知与被告于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云、周先知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于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云、周先玉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32分许,于春华驾驶的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梅田湖镇一言台八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由谢加云驾驶(后载周先玉)的湘F1N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加云、周先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于春华应负主要责任,谢加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周先玉不负责任。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在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78917.6元,其中谢加云各项损失为166397.6元:医药费24279.5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4262.6元(建筑业41647元/年÷365天/年×125天)、残疾赔偿金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553.3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年×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46.2元、[母亲谭再秀4963.7元(9025元/年×5年×33%÷3人)、儿子谢勇29782.5元(9025元/年×20年×33%÷2人)];周先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20元:医药费5686.8元、康复费400、误工费2901.1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332.1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1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对谢加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先玉自愿放弃。被告于春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要求两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3日8时32分许,于春华驾驶的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梅田湖镇一言台八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由谢加云驾驶(后载周先玉)的湘F1N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加云、周先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春华因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于春华应负主要责任,谢加云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周先玉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谢加云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7月13日入院,2015年8月5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4279.5元;华容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11月17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谢加玉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939号鉴定意见书,谢加云的鉴定意见为:1,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11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八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30天,后段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谢加云至评残时已年满53周岁,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多年经常性的在住所地附近从事装修工作,但在家分有责任田;谢加云母亲谭再秀出生于1937年6月8日,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谢加云,次子谢加清,三女谢福珍,四女谢元珍、五子谢红。谢加云的儿子谢勇从出生起便为脑瘫,无生活来源和自理能力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由民政部门评定为二级残疾。谢加云的损失,除医药费24279.5元、康复费1000元和鉴定费1900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2014—2015)》、并结合谢加云的请求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误工费8634.25元(25212/年÷365天/年×125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2553.3元(40520元/年÷365天/年×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60.75元[母亲谭再秀:2978.25元(9025元/年×5年×33%÷5人),儿子谢勇29782.5元(9025元/年×20年×33%÷2人)],谢加云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共计为:158283.8元。周先玉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13日入院,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686.8元。2015年11月17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周先玉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9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30天,后段康复费4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周先玉的损失除医药费5686.8元,康复费400元和鉴定费5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2014—2015)》并结合周先玉的请求计算为误工费2901.1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365天/年×42天)、护理费1332.1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周先玉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共计为12320元。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于春华,于春华持准驾车型B2型机动车驾驶证。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于春华已向谢加云、周先玉支付6500元赔偿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已用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谢加云已用药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641.9元(24279.5元×15%);周先玉已用药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53元(5686.8×15%)。上述事实,有谢加云、周先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岳阳市华容县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华容县中医院医疗发票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华容县梅田湖镇金鸡村委会证明三份、谢勇的残疾证、被告于春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经济损失额如何认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谢加云、周先玉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谢加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先玉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伤休30天,后段康复费4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谢加云支付鉴定费1900元、周先玉支付鉴定费5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加云住院医药费24279.5元,周先玉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686.8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加云为农村户口,虽在事故发生前多年经常性的在住所地附近从事装修工作,但不属于长期固定性的工作,且在家分有责任田,因此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谢加云的误工费为8634.25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5天)、周先玉的误工费为2901.1元(25212元/年÷365天/年×42天);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谢加云护理费确认为2553.3元(40520元/年÷365天/年×23天)、周先玉确认为1332.1元(40520元/年÷365天/年×12天);两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谢加云的交通费1500元、周先玉的为300元;谢加云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经计算确认为460元(23天×20元/天);谢加云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计算,8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33%,至定残之日止,谢加云已年满53,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本次交通事故致谢加云8级、10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方法2015年度》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标准计算,经计算谢加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周先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事故发生时,谢加云母亲谭再秀已年满78岁,谭再秀的抚养义务人有五人,分别为谢加云,谢加清,谢福珍,谢元珍、谢红。谢加云的母亲谭再秀和儿子谢勇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谢加云的请求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60.75元[母亲谭再秀2978.25元(9025元/年×5年×33%÷5人)儿子谢勇29782.5元(9025元/年×20年×33%÷2人)],谢加云的损失经本院查明为158283.8元,周先玉的损失经本院查明为1232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70603.8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于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加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先玉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于春华承担70%,谢加云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因周先玉已放弃对谢加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所以,周先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剩余损失应由谢加云承担的30%部分只能由周先玉自负。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款由于春华赔偿70%,两原告自负30%,于春华所应承担责任由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谢加云19**元、周先玉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谢加云的医药费20637.6元(已核减非医保用药3641.9元即24279.5元×1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230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3397.6元;周先玉的医药费4833.8元(已核减非医保用药853即5686.8×1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200元,合计6033.8元。两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29431.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两原告其余损失中,谢加云残疾赔偿金66396元、误工费8634.25元、护理费2553.3元、康复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60.75元,合计129344.3元;周先玉的误工费2901.1元、护理费1332.1元、康复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3.2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134277.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0603.8元(170603.8元-120000元),由于春华赔偿35422.66元(50603.8×70%),二原告自负其余损失;因湘J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于春华担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35422.66元,剔除所含非医保用药金额,由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0927.76元(35422.66元-非医保用药4494.9元);因此,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50927.76元,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于春华担责赔偿二原告损失剩余部分4494.9元(35422.66元-30927.76元),于春华已支付6500元,多支付部分,由两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对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谢加云、周先玉损失共计150927.76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0927.76元;二、于春华赔偿谢加云、周先玉损失共计4494.9元,已支付6500元,多支付的2005.1元,由谢加云、周先玉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谢加云、周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元,由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