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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字第1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昊臻、汤门享等与潘子华、刘艳利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昊臻,汤门享,潘子华,刘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07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昊臻,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X。申请执行人汤门享,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29。被执行人潘子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230。被执行人刘艳利,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85。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昊臻、汤门享与被执行人潘子华、刘艳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子华、刘艳利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05000元,支付案件诉讼费2270元。但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查询,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暂未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07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少文审判员  许荣新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永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