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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33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牡丹园路段(316国道2170KM+8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坐在路边卖西瓜的摊主张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陈某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肇事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公(汉)鉴(尸)字(2015)056号尸检报告:张某某系巨大外力致腹部、下肢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6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2、证人唐某某证言。3、证人王某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216号酒精检验报告。6、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陕汉通车司所(2015)车物鉴字7-6号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7、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5)056号尸体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户籍证明、驾驶证。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