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郑秋秋、吴玲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二子。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婚生二子的抚养、财产问题,均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盖竹村村民,自幼认识。1996年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工作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份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1996年恋爱,生育一子后于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余年。近年来,原、被告虽有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