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雅军与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军,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99号原告郭雅军。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江林。原告郭雅军诉被告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雅军的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雅军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工资300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工资4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被告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节点为2015年3月31日,并以前述理由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郭雅军与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雅军工资45000元。如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