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彭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剑勇,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大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剑勇,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区。法定代表人:彭剑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剑勇、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方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剑勇、拓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日彭剑勇与金恒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彭剑勇借金恒公司270000元,借款按年息20%计收利息,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偿还借款,如未能按时偿还,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8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彭剑勇借金恒公司144652.36元,应在2008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按年息20%计收利息,如未能按时偿还,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拓方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约定为彭剑勇的借款行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自2007年5月24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410672.51元,应于2010年1月10日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则自2009年1月1起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总额410672.51元的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约金”。拓方公司为借款担保人。2010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自2007年5月24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574941.51元,应于2011年1月10日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则自2011年1月1起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总额574941.51元的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拓方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2年。2011年12月5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自2007年5月24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563418.12元,应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则自2012年1月1起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总额563418.12元的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拓方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5年。彭剑勇于2009年3月16日向金恒公司还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3月18日还借款两笔,分别为28000元、192000元。另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拓方公司出纳徐静个人账户给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大勇个人账户汇款2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合法性应予严格审查。金恒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金恒公司在诉讼中即是依据三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彭剑勇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金恒公司仅提供借款协议及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彭剑勇亦提交连续四年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收据反驳其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并提出金恒公司主张的借款系将复利和违约金计入借款本金后产生。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计算后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金恒公司有必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事实。同时,本案还涉及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当事人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加适当限制,则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用权力形成事实上的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是对因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肯定不应予以保护。通过上述分析,���案的正确处理应当对以下焦点问题予以查明:1、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金恒公司主张的借款中是否包含有滚动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金恒公司对发生在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270000元、2008年1月8日的借款144652.36元均予认可,同时也明示对其余借款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只有已提交的2011年的借款协议及欠条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563418.12元,且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本借款协议签订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一切借款协议借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款协议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在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较大争议,且彭剑勇亦提交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证据的情况下,金恒公司有义务针对借款的实际金额进一步举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不能替代证据的效力,故金恒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尚欠充分,其主张借款本金为563418.12元不能予以确认。按照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议,270000元借款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偿还,但彭剑勇直到2009年3月18日才还款370000元,已构成违约,如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0%和利息20%,已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5.75%×4﹦23%,彭剑勇应还款为270000元本金、20%利息(2007年12月3日-2009年3月18日,共计1.29年)69660元,3%的违约金为8100元,三项合计347760元,彭剑勇已清偿完毕,并多付金恒公司22240元;按照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144652.36元借款应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未按期偿还,即构成违约。彭剑勇已证明向金恒公司共还款580000元,其中370000元金恒公司无异议,2011年1月28日由徐静汇给鲁大勇的210000元金恒公司虽然提出系彭剑勇偿还鲁大勇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人徐静也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汇款系受彭剑勇指示后汇出,徐静本人与鲁大勇无任何经济往来,故在金恒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笔汇款系彭剑勇偿还金恒公司的借款。故截止2011年1月28日,彭剑勇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44652.36元及20%利息88527.2元(2008年1月8日-2011年1月28日,共3.06年)、3%违约金4339.5元,合计237519.06元,实际还款210000元,尚欠27519.06元,减去前述多付的22240元,实际还欠付5279.06元。故应认定截止2011年1月28日,彭剑勇尚欠金恒公司借款本金5279.06元,应予偿还,并支付该部分欠款自2011年1月29日至本案金恒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利息,应为4006.8元(2011年1月29-2014年5月29日,计3.3年,年息23%),两项合计9285.9元。通过以上计算,金恒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明显系将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并计入实际借款本金中,不应予以保护,彭剑勇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关于拓方公司的��保责任的问题,虽然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计算有误,但借款关系确实存在,拓方公司为彭剑勇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非常明确,故对于借款合法部分的担保应当成立,对于彭剑勇尚未履行完毕的还款义务,拓方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拓方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只签章未签名不符合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彭剑勇偿还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279.06元;二、彭剑勇支付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06.8元;三、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乌鲁木齐金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恒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彭剑勇实际向我公司借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庭审中,我公司对发生在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270000元、2008年1月8日的借款144652.36元予以认可,提交的2011年的借款协议及欠条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563418.12元,且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签订的一切借款协议借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款协议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在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较大争议,且被告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证据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针对借款的实际金额进一步举证,协议第七条约定不能替代证据的效力,我方认为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彭剑勇应偿还借款的数额有误。2011年12月5日,彭剑勇给我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款金额563418.12元已明确,对于利息220689.75元和违约金112683.62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无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彭剑勇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63418.12元,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20689.75元,判令彭剑勇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判令彭剑勇承担违约金112683.62元。被上诉人彭剑勇、拓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金恒公司提供2007年署名为彭剑勇的借条一份、2008年3月24日拓方公司决定一份,合同费用明细一份,汇兑损益一份,欲证实上述款项包括在其主张在本案借款中。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由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8日彭剑勇向其的借款加上上述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凭证及利息违约金而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金恒公司持其与彭剑勇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彭剑勇出具的欠据主张要求彭剑勇向其归还借款563418.12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彭剑勇在原审中提出借款协议及欠据上所载金额为其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8日向金恒公司所借两笔合计414652.36元的借款为基数将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出具的,并非存在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另行向彭剑勇借款563418.12元,金恒公司亦认可彭剑勇所称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存在,现金恒公司仅凭彭剑勇所出具的欠据主张本案借款证据不足,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该欠据所载借款的支付情况,金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在二审期间关于其主张的借款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现金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彭剑勇交付了欠据所载款项,应��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恒公司仅凭该欠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恒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12月5日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效力问题。该协议中约定按20%/年计算利息且按20%/年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金恒公司与彭剑勇实际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金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91元���金恒公司已交),由上诉人金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