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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8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东某弄、西某弄等地,采用插片入室、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罗某、吕某、王某等人现金人民币9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及笔记本电脑1台。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东某弄xx号x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西某弄x号xx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970元。3.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东某弄x号xxx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吕某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惠普”牌1000-1301tx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东某弄x号xxxx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acer”牌aspiree14型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惠普”牌1000-1301tx型笔记本电脑1台、“acer”牌aspiree14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罗某、吕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笔记本电脑照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退出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赵某。三、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公交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