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岳崇龙与李军超、曹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崇龙,李军超,曹侠,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739号原告:岳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曹侠,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岳崇龙与被告李军超、曹侠、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龙、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超、曹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崇龙诉称:被告李军超、曹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超与李军系同胞兄弟,三被告长期合伙从事销售鸡蛋生意,2014年至2015年4月,三被告共拖欠原告鸡蛋款合计1138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李军超出面给原告写下欠条,同时,三被告许诺2015年4月底将该款全部付清,经原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贷款113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超、曹侠未作答辩。被告李军辩称:原告诉我与被告长期合作无依据,我只是帮我弟弟签过一次字,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只给我弟弟李军超打六个月工,有一次在苏果超市,我弟弟不在,原告让我替我弟弟签了一次字,原告与我弟弟有合作关系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崇龙与被告李军超、曹侠之间有生意往来。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一共13笔生意往来。2015年4月7日,李军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岳崇龙鸡蛋钱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李军超,2015年4月7号,。被告李军超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日在供货清单上署名。被告李军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0日在供货清单上署名。被告曹侠于2014年4月19日在供货清单上署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军超与被告曹侠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岳崇龙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对曹侠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且提供了岳德腾名下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8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曹侠名下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皖L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以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方式处理。对担保人岳德腾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皖L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以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方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岳崇龙与被告李军超、曹侠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业务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在此期间李军超与曹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超、曹侠拖欠货款113800元,事实清楚,有李军超、曹侠签字确认的售货清单及李军超签名的欠条为证,且庭审中李军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侠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岳崇龙要求被告李军超、曹侠偿还货款本金113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岳崇龙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岳崇龙要求被告李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李军虽在售货清单上签名但未在欠条上签名,其身份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超、曹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崇龙货款113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