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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信通经营门市部与王占江、王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区某某营销门市部,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双城区某某营销门市部,住所地双城区。负责人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双城区某某营销门市部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3,915.00元,并与原告签订赊购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赊欠的化肥款,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结清日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3,915.00元、利息2,484.724元、违约金3,320.24元,合计9,719.96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及嗣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赊购合同书,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价款3,915.00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并约定自2010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还应按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时止。被告在赊购合同书上亲自署名捺印;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和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价款3,915.00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证人与原告一同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时与原告签订的赊购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原告货款3,915.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3,915.00元,并与原告签订赊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赊欠的化肥款,并从2010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结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价值3,915.00元的化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与原告签订了化肥赊购合同,原告已将价值3,915.00元的化肥交付被告,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总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915.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王占江承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此,王占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城区某某营销门市部化肥款3,915.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城区某某营销门市部化肥款利息300.15元,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以货款3,915.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嗣后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以货款3,91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王贵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桂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