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秀琴与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47号原告孙某某,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施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