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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潘金霞、杜绍锋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潘金霞,杜绍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东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道伟,系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杜绍锋,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诉被告潘金霞、杜绍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霞、杜绍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珠江新城)第3913249339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合同同时约定本次借款为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逐年归还10%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到期归还,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被告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加收罚息、追究被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借款,但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没有恢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7352.25元、罚息1234.41元;罚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金霞、杜绍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债务人,下同)与原告(债权人,下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银粤个借字(珠江新城)第391324933901000号),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逐年归还10%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到期归还,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两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余额15万元、逾期未付的利息17352.25元、罚息1234.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有关解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还款一项,现原告已提供《逾期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截至2015年12月8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352.25元、罚息1234.41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对两被告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两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在此基础上一并主张违约金将重复计算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已经支持原告罚息请求的基础上,对两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被告潘金霞、杜绍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银粤个借字(珠江新城)第391324933901000号);二、被告潘金霞、杜绍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17352.25元、罚息1234.41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352.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负担175元,被告潘金霞、杜绍锋负担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