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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紫灿、原审被告昆明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紫灿,昆明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紫灿,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正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昆瑞路与昌源中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紫灿、原审被告昆明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巨和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被上诉人赵紫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原审被告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启鸿假日城市为启鸿公司开发的项目,该楼盘的6、7、11、12栋、C、D、G、E1、E2、E3商业区工程由启鸿公司发包给巨和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巨和公司将6、7、11、12栋的双飞粉工程分包给赵紫灿进行施工。2013年2月6日,巨和公司向赵紫灿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赵紫灿与甲方代表杨跃平、王松、熊健签订《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D商业区赵紫灿施工队双飞粉、腻子粉、乳胶漆工程任务书结算汇总清单》,约定工程结算价为1179945元。2013年2月1日,巨和公司与启鸿公司签订《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C、D、G、E1、E2、E3商业区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含代付代扣材料款)共计126330010.22元。同日,巨和公司向启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承建的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工程结算已办理完毕,启鸿公司已足额支付结算工程款,巨和公司会按相关合同条款足额支付民工班组。巨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家荣及杨跃平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此工地未签字的赵利才、赵紫灿、李双江的人工费,由我本人付责处理”。后赵紫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巨和公司和启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79945元及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66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巨和公司及启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紫灿为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双飞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巨和公司确认,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巨和公司应该按照赵紫灿实际完成的工程向赵紫灿支付工程款项。关于赵紫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为与甲方代表杨跃平、王松、熊健签订的《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D商业区赵紫灿施工队双飞粉、腻子粉、乳胶漆工程任务书结算汇总清单》,虽然该汇总清单上仅有甲方代表杨跃平、王松、熊健签字,但结合启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杨跃平为巨和公司的代表人员,赵紫灿有理由相信其为巨和公司的代理人,故其与赵紫灿签订的上述汇总清单的效力及于巨和公司。上述汇总清单已经对赵紫灿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巨和公司应该按照赵紫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赵紫灿支付工程款。巨和公司已经向赵紫灿支付的20万元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巨和公司主张的于2012年1月18日向赵紫灿支付了8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领款申请表》,赵紫灿虽然在该表上签字,但从该表的内容来看为领款申请,并非领款凭证,巨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80万元实际支付给赵紫灿,故巨和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巨和公司应支付给赵紫灿的工程款为979945元。赵紫灿与巨和公司虽然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赵紫灿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紫灿主张启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巨和公司已经确认启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项(除了质保金),故启鸿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向原告赵紫灿支付工程款97994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紫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8元,减半收取即8009元,由巨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巨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赵紫灿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款项。根据《领款申请表》,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处载明的是“收款人”,而非申请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该80万元款项。上诉人还提交了当天到银行提取现金的对账单和现金支票存根予以佐证。二、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后,已经结清了欠付工程款,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款项。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亦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即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主张,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6、7、11、12栋的双飞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亦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鸿假日城市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系伪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过印章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公司对于印章的管理流程严格,无人可以擅自加盖。在合同上签名的杨跃平非上诉人方人员,签订合同时杨跃平未出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能代表上诉人的相应证明,被上诉人亦未对杨跃平的身份进行核查,杨跃平以上诉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其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与杨跃平、王松、熊健签订的《启鸿假日城市6、7、11、12栋、D商业区赵紫灿施工队双飞粉、腻子粉、乳胶漆工程任务结算书汇总清单》上并无上诉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启鸿公司提交的所谓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有杨跃平的签字即确认其为上诉人的代表人员,并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跃平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签署汇总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上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母家荣也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文件的资格。该份《情况说明》是母家荣等人单方出具给启鸿公司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据此认定杨跃平为上诉人的代表人员。从《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杨跃平是作为施工班组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五、一审法院认定母家荣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云良,并非母家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紫灿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80万元款项的取款凭证及相关财务凭证,其上诉理由与一审中无相关证据的自认相互矛盾;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三、上诉人主张母家荣及杨跃平并非其代表人员,但根据本案全案证据,该两人曾作为上诉人代表与启鸿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四、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启鸿公司称,因一审判决不涉及由其承担义务的内容,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杨跃平、王松、熊健并非甲方代表,上诉人从未授权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二、上诉人并未向启鸿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上并无上诉人公章,仅有母家荣及杨跃平签字;三、母家荣与杨跃平既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又非上诉人的代表人。此外,要求补充认定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杨跃平的身份及对《情况说明》的认定,本院将在其后结合证据一并进行评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母家荣,根据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登记,母家荣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现亦无证据证实母家荣曾担任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二审中,上诉人称母家荣为其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母家荣应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工程任务书、现场签证、进账单、结算书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如认为涉案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应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又主张已经付清工程尾款,其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即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但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上述主张之间亦存在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交其他结算予以反驳;即使双方之间无需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对账单无法看出与其主张的80万元已付款具有关联,即上诉人仍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杨跃平作为上诉人代表,出现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杨跃平的身份予以否认,二审中又申请对杨跃平多处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其主张亦存在矛盾,且因无上诉人认可的比对样本而无鉴定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中对杨跃平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不予确认。最后,结合上诉人对于建设方已经付清其工程款的自认,本案中启鸿公司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法认定自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起,被上诉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且相互矛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