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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春来与孟永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来,孟永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唐春来,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君,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镇五居。负责人杨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唐春来诉被告孟永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春来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孟永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来诉称,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尼尔基镇幸福小区门前,被告孟永君驾驶黑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此案后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永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永君驾驶的黑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万余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16720元(36天×11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10442.50元(20885元/年×10年×0.10×0.50)。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永君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孟永君辩称,我给原告交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第一被告孟永君驾驶的黑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06-19至2015-06-18,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固定物费,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2、误工费:如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后同意赔付,但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虽鉴定报告中有误工期限鉴定,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只能认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149天误工费。3、护理费:对于鉴定报告的2人护理人数不认可,应该以病历医嘱记载为主,如医嘱中无特别说明应2人护理,则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认为过长,只认可50天1人护理。4、鉴定费及检查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同意十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原告本人醉酒后驾驶车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合理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即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而有所减少,所以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如经贵院审理查明,认为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方也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以及被抚养人有无其他抚养人的证明来确定诉求的标准是否合理。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秉承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唐春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唐春来和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唐春来的自然状况和唐某的出生年月日。被告孟永君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莫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损害后果。2、原告的医疗费花销,在莫旗人民医院花费18046.49元,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费5754.66元。被告孟永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诊断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对于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住院治疗情况及过程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明细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证明一份,证明:1、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2、交警大队错误的将黑某号写成了黑P805**。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得到本院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销。被告孟永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十级伤残;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天数过长,只认可50天,且只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由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且庭审中,经本院告知二被告,如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预交2000元的鉴定人员出庭费,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结论不予采纳;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盖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法医鉴定中心的现金收讫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其中一张门诊费票据是第二联审核联,与第一联门诊费票据重复,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六,治疗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的花销为1023元,因为票据很多很零散,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孟永君对该证据都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2015年11月5日嫩江至齐齐哈尔名为唐春来的火车票、2015年11月7日齐齐哈尔至讷河的两张客车票及2015年11月7日讷河至嫩江名为唐春来的火车票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因做鉴定而产生了交通费,其他票据在时间地点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仅对以上四张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被告孟永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住院预收款凭证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5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孟永君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莫旗尼尔基镇幸福小区门前,莫旗某镇居民孟永君驾驶黑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黑龙江省嫩江县居民唐春来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37.05mg/100ml)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唐春来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永君弃车逃逸。此事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永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春来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春来受伤后随即入住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046.49元;后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但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此次花费医疗费5754.66元。经原告申请,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春来外伤后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天需1人护理。3、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腓骨内固定物、左胫骨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壹万壹仟元(¥11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参照《GA/T1088-2013》相关规定,外伤后5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孟永君驾驶的黑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是被告孟永君从敖某某手中购买,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永君。被告孟永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唐春来有一女儿唐某,2008年5月21日出生,也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因原告出院时莫旗人民医院有“门诊抗炎、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两周切口拆线,术后六周门诊复查,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的出院医嘱,故对于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对其住院治疗的天数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801.15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6月9日受伤至其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10日)的天数为155天,又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90.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965.50元(90.10元/天×155天);护理费部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二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即护理依赖程度为80%;出院后80天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一人护理属部分护理,即护理依赖程度为50%;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60元(10天×110元/天×2人×80%+80天×110元/天×1人×50%);营养费为元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固定物取出费为11000元;鉴定费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费用是60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项结论,故应在鉴定费中扣除该项费用,该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513元;因原告唐春来的女儿唐某是农村户口,于2008年5月21日出生,至其18周岁还有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4.60元(9972元/年×11年×10%÷2人);结合原告提供有效的14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10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孟永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710.10元(13965.50元+6160元+400元+56700元+5484.60元)。上述金额共计92710.1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34801.15元(44801.15元-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13元,共计剩余38314.15元(34801.15元+3513元)。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孟永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38314.15元应由原告唐春来与被告孟永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孟永君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春来承担30%的责任,即由原告唐春来自己承担11494.25元(38314.15元×30%),被告孟永君承担26819.90元(38314.15元×70%)。又因被告孟永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即被告孟永君应再给付原告2181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春来92710.10元;被告孟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春来218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春来负担500元,被告孟永君负担850元;剩余13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手指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以随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