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卢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黄土寺村。法定代表人朱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惠忠,该公司员工。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杰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杰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铮,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杰出公司诉称:2007年9月9日,其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1份,约定:双方联营投资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其公司出资49万元,盛发公司出资51万元,均按50%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联营期间以盛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向盛发公司缴纳了联营款49万元,截止2011年10月底,其公司共计向盛发公司缴纳联营款1009538元。联营期间盛发公司生产销售了塔机约220台,升降机30台(具体销售数以宜兴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数字为准),扣除各项成本后利润在1100万元左右。因联营期间系以盛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盛发公司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财务经营状况,其公司多次要求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但盛发公司置之不理,故盛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一、盛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联营期间的利润5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盛发公司承担。审理中,杰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盛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联营期间的利润1439.50万元。盛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杰出公司之间联营是事实,但杰出公司在3年多的联营期间均拒绝其公司的结算要求,未分配利润的责任在于杰出公司。杰出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已自动退出联营体,并在建湖县创办盐城市骏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与其公司同类塔机、升降机,故双方联营期间应为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根据其公司财务资料反映,上述联营期间其公司生产销售塔机共计95台,未生产升降机,利润为395880.79元,故杰出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联营期间的利润1439.50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其公司财务核算,杰出公司应上交其公司补罚税款1147793.44元、已收货款727050元、塔机租金1546546元、塔机维修及领用材料款520422元,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杰出公司分别支付杨文忠、龚洪国塔机租金28439元、1946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989716.44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杰出公司与宜兴市盛发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更名为盛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1份,主要约定:双方成立紧密型联合经营组织(以下简称联营体),生产塔机等系列产品,联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联营到期后双方再协商延期。联营投资总额100万元,盛发公司出资51万元,占总投资51%,杰出公司出资49万元(杰出公司技术作价7万元,冲抵投资款),占总投资49%。双方均按50%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每年年底结算时,联营体首先留存30万元利润作为风险基金,超过风险基金部分双方各得45%,另外10%交由负责生产的主任处理;若任一年度出现亏损,以后年度利润首先补足风险基金,其余再分红。联营体租赁盛发公司车间及设施,以盛发公司名义申领生产许可证。盛发公司委托朱安明、杰出公司委托张铁锋共同管理联营期间事务,朱安明主抓生产,张铁峰主抓销售。联营期间,任何一方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再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生产、销售与联营体经营相同产品。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按联营投资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审理中,杰出公司申请对盛发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销售塔机和升降机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经本院委托,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盛发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可分配利润测算为172624.39元。针对杰出公司补充要求对258台塔机的销售合同及利润进行审计,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统计汇总塔机数量为196台(总数为262台,其中重复的66台),但由于缺少塔机成本及费用资料,故无法计算出上述塔机的利润。对审计报告的第三项“情况说明”第1条“公司2011年3月22#凭证预估钢材款2970625.00元无附件,后面未见冲回,造成多进销售成本减少了利润,如属实应调增利润2970625.00元。”中的预估钢材款2970625.00元、以及第3条“公司2013年末应收账款中有预申报收入1984600.00元,其中2012年度1232600.00元,2013年11月3#凭证预申报752000.00元,无附件,无明细。”中的应收账款预申报收入1984600.00元,本院限期盛发公司举证证明该预估钢材款的回冲情况、以及该应收账款的欠款明细、欠款原因以及催收情况等,但盛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由联营协议、国税局处罚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判决书、锡方盛会专审[2015]第1146号审计报告和情况汇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杰出公司与盛发公司联营期间的可分配利润有多少。本院认为:杰出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双方分别出资组成联营体,以盛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均按50%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现杰出公司起诉要求对联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故盛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杰出公司相应的联营利润。依据审计机构对盛发公司的相关会计账册凭证、塔机和升降机的销售合同、以及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等材料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双方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联营期间的可分配利润为172624.39元。杰出公司虽然对该审计结果持有异议,但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塔机和升降机利润表,盛发公司不予认可,杰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杰出公司自行制作塔机和升降机的利润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审计报告中2011年3月的预估钢材款2970625.00元,因盛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钢材款的回冲情况,故2970625.00元预估钢材款应作为联营期间的利润予以分配。因此,在本案中联营体的可分配利润,应以审计机构测算出的172624.39元利润加上2970625.00元预估钢材款共计3143249.39元作为双方联营期间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双方各分得上述利润的50%,即盛发公司应给付杰出公司联营期间的利润1571624.69元,如双方还有证据证明后续有其它利润产生可分配或者亏损共同分担的,可另行再主张。关于盛发公司提出的杰出公司应返还其租金、货款等抗辩意见,因本案杰出公司仅主张对联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并未要求解除与盛发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故涉及联营体的财产清算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项,盛发公司对于上述主张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杰出公司给付利润1571624.69元;二、驳回杰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70元、审计费29433.96元,共计137603.96元(该款已由杰出公司预交),由杰出公司承担122581元,盛发公司承担15023元(该款由盛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杰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钱菲审判员朱光烁代理审判员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尹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