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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鹤壁市实验学校与王丽敏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互为被告)王丽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实验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贾国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鹤壁市实验学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丽敏,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鹤壁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王丽敏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丽敏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实验学校支付失业救济金16800元、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3165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4年10月至判决作出之日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8400元。实验学校请求判令:不支付工资差额31652.4元及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5年11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实验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王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王丽敏开始在实验学校工作。2014年9月1日,实验学校与王丽敏签订临时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9月,王丽敏因违规在校外补课被学生家长举报,2014年10月19日开始,王丽敏不再到实验学校工作。期间,实验学校未为王丽敏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0日,王丽敏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丽敏与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验学校为王丽敏缴纳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王丽敏承担;3、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验学校向王丽敏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31652.4元;4、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验学校向王丽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5、王丽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7173.7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699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7867.7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8913.16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4863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王丽敏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实验学校工作,实验学校应当及时与王丽敏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实验学校未及时与王丽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丽敏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丽敏于2014年12月10向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与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失业救济金16800元的请求,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的规定,实验学校未为王丽敏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实验学校应支付王丽敏失业救济金16800元(1400元×80%×15个月=16800元)。关于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差额工资31652.4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应发12100元,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7173.72元,差额为4926.28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应发12000元,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6990元,差额为501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应发16200元,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7867.72元,差额为8332.2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应发22320元,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8913.16元,差额为13406.8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应发5600元,期间王丽敏实发工资4863元,差额为737元,依据上述规定,实验学校应支付王丽敏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差额工资4926.28元(550元/月×22个月-7173.72元=4926.28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差额工资5010元(800元/月×12个月-6990元=501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差额工资8332.28元(1080元/月×15个月-7867.72元=8332.2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差额工资13406.84元(1240元/月×18个月-8913.16元=13406.8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差额工资737元(1400元/月×4个月-4863元=737元),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差额工资共计32412.40元,王丽敏主张3165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其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丽敏自2008年9月开始在实验学校工作,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其2014年10月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生活费的请求,因王丽敏违反规定在校外补课被举报,且自2014年10月19日已不再到实验学校工作,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其2014年10月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丽敏要求实验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丽敏在申请仲裁时,以实验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与实验学校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实验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丽敏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实验学校工作,实验学校应支付王丽敏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1400元×6.5个月),王丽敏要求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实验学校请求不支付王丽敏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丽敏与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二、实险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丽敏56852.40元(其中包含失业救济金16800元、最低工资差额31652.4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王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实验学校上诉称:2008年9月,聘用王丽敏为临时代教,属于临时用工,双方口头协商所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各项社会保险,其养老保险由王丽敏本人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王丽敏在学校工作后,校方支付的基本工资加上各项补贴,金额也基本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9月,王丽敏因违规校外补课被学生家长举报,校方和教育局找王丽敏谈话,要求王丽敏停止补课,并接受处理,但王丽敏此后不辞而别,至今未接受处理,双方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尚未解除。综上,实验学校不应支付失业救济金和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丽敏的诉讼请求。王丽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王丽敏与实验学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实验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与王丽敏发生劳动争议,实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认为实验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实验学校上诉认为,王丽敏到该校工作时,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工作性质属临时用工,校方向王丽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各项保险费用,由王丽敏自行缴纳办理。王丽敏对该口头约定的有关事项不予认可,实验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上述口头约定的事项确实存在,该约定的内容也是无效的,理由为:劳动者各项保险应如何缴纳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条款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仅仅是职工个人的利益,实验学校即使与王丽敏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一种损害,也是对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冲击和破坏。此外,王丽敏在实验学校工作长达六年,且实验学校逐月发放了工资,据此,实验学校认为王丽敏的工作性质属于临时用工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理由,实验学校主张不应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实验学校上诉认为向王丽敏支付的工资与补贴相加基本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结合王丽敏历年来工资发放情况可证明实验学校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相悖,故实验学校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实验学校上诉认为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但由于实验学校多年既未与王丽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丽敏缴纳社会保险,虽在2014年9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王丽敏在申请仲裁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实验学校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丽敏自2008年9月到实验学校工作后,实验学校未与王丽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所支付的工资亦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实验学校向王丽敏支付失业救济金、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