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兴路中环西路路口时,与行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协商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暂扣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