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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臧家庄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过公路时,与沿坪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临港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鲁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临港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