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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阳洋抢劫、抢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92号罪犯赵阳洋,男,生于1992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中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阳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阳洋犯抢夺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赵阳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62.4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阳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赵阳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赵阳洋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阳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