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龚好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龚好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好爱。诉讼代表人田华,诉讼代表人刘婷。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好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好爱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百老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龚好爱以百老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双方均认可尚欠工资为40281.21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4429元。嗣后,龚好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281.2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82元。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好爱拖欠的工资40281.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82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百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好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龚好爱与百老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龚好爱自行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百老汇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龚好爱支付劳动报酬,百老汇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为40281.21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百老汇公司依法应向龚好爱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龚好爱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42075.5元(4429×9.5=4207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好爱拖欠工资40281.21元。二、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好爱支付经济补偿金4207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百老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离职,且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百老汇公司因拖欠龚好爱工资,龚好爱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