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爱军),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明知高某(已判决)生产假冒名牌白酒,仍以人民币43.9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八酒坊蓝钻”和“牛栏山陈酿”白酒,其中销售给了张永军(另案处理)人民币10.76万元的“十八酒坊蓝钻”和牛栏山陈酿”白酒,其余的销售给了四川的一个姓王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张永军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详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明知高某(已判决)生产假冒名牌白酒,仍以人民币43.9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八酒坊蓝钻”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将购买的部分白酒销售给张永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0.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张永军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详单,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销售给四川姓王的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证据不足,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能���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代理审判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