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裴庆好、裴长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裴庆好,裴长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22号原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路砀山路18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201-9。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庆好,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北店村赵岗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5X********。被告:裴长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与被告裴庆好、裴长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方劼、与人民陪审员席俊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章继红、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庆好、裴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二院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裴庆好因头晕伴左侧肢体活动不便,由120送至原告急诊科救治,双方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裴庆好经头颅CT检查为:两侧基底节区、左侧侧脑室旁及左侧半卵圆中心多发梗塞。经原告治疗后,被告裴庆好病情稳定,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裴庆好及其家人未能及时交纳医疗费用,原告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共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39143.46元,出院结算时扣除被告裴庆好的新农合医保,实际还有63692.40元住院费用未付。另外被告裴长荣于2013年7月21日承诺于2013年8月中旬前付清所欠医药费,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庆好给付医药费6369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裴庆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裴长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裴庆好因头晕伴左侧肢体活动不便,由120送至原告急诊科救治,头颅CT检查示:两侧基底节区、左侧侧脑室旁及左侧半卵圆中心多发梗塞。因联系不上家属,原告通过绿色通道程序收入原告ICU行进一步加强监护及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原告康复科治疗。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裴庆好签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脑卒中后康复治疗知情同意书》等,被告同意选择康复治疗等。2013年7月21日,被告之子裴长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本人父亲裴庆好住院就诊欠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玖万零柒佰叁拾捌元,预计八月中旬之前还清。欠款人:裴长荣”后经催要,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被告裴庆好继续治疗至症状逐渐好转,运动功能及语言功能恢复,可扶手杖独立行走,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期间被告裴庆好产生医疗费用139143.46元,出院时被告仍未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在结算时因被告裴庆好参加长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支付75451.10元,尚欠63692.40元医疗费用未支付。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裴庆好支付医疗费用63692.4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裴长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过程中,长丰县下塘镇北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裴庆好、裴长荣属该村赵岗组村民,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现住址联系方式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安徽法制报登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对被告裴庆好进行治疗,在被告裴庆好病情稳定后,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双方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医疗费用63692.4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费用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裴长荣对其父所欠原告医疗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为欠款人,并表示在八月中旬付清,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裴长荣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长荣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被告裴庆好、裴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庆好、裴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63692.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裴庆好、裴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510120800045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