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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瑞金与王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金,王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748号原告史瑞金,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新武(又名王怀玉),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史瑞金诉被告王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金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新武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瑞金、被告王新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新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史瑞金借款4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支。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史瑞金陈述“曾有过口头承诺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武向原告史瑞金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新武在原告史瑞金多次催要后未予返还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且原告史瑞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口头约定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瑞金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财林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