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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排除妨害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142号原告李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XX,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XX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李XX150元。代理陪审员  穆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