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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垦社区C区四委**栋*号,现住莱州市。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禹城市莒镇乡马庄村**号,现居住地址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没有音信,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在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5日,双方在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三岁女孩与被告在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还行,婚后在被告老家举行完结婚仪式,被告就将原告送回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居住,告诉原告自己要外出打工挣钱,于2012年10份离家至今未回,也不告诉原告在何处打工,更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自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之名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持证人为刘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莱州市驿道镇出具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在未怀孕;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刘家洼村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打工相识后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外出三年多未回。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榕檠-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