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政金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杨政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新十字。法定代表人舒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公司职员。被告杨政金。委托代理人杨通庭,系被告之子。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政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金的委托代理人杨通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7年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贷款造林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并于1987年至1991年期间向天柱县林业局累计贷款3462元用于杉木林营造。合同明确约定:所贷款项限期在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主伐期(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一等杉条木抵销利息。木材由乙方(被告)运至甲方(原告)指定交材点,砍运木材费用由乙方(被告)自理;到期不还的本息数额,每延期一年,加还本类木材抵销利息指标的百分之十;乙方(被告)如将经营的林木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情况时,必须向甲方(原告)结清或落实债权债务。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至原告。1998年至2004年,因国家“天保工程”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2005年,木材商品材采伐试点实施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被告如对交付杉条木抵息确有困难的,可参照同期信用社贷款计息还本销账。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市场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4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3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3、会议纪要,证明债权转移及原告的主体适格。4、《贷款合同书》,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以及履行的方式。5、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时间及数额。6、《贷款催还通知书》,证明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义务的期限。被告辩称:被告联户造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对所贷款项3642元没有异议,要我们偿还本金也没有异议。但是,十年之内也没有人来向我们主张债权,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合理,且我们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已经偿还的那部分本金应该从实际贷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政金于1987年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造林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所贷款额限期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主伐期(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1立方米一等杉木条抵销利息。如将经营的林木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时,必须向天柱县林业局结清或落实债权、债务。天柱县林业局于1987年3月26日至1992年8月20日期间先后13次向被告发放贷款总计3642元用于营造杉木林。被告贷款所造杉木林已成林,天柱县林业局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其林木早已转让、砍伐为由拖欠未还。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签收《贷款催还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642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642元,并按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付利息136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997年天柱县执行林业体制改革,天柱县林业局实行政企分开,天柱县林业局对被告杨政金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柱县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造林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柱县林业局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既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也不交付林木抵销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天柱县林业局在1997年实行政企分开时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42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柱县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十年还本,二十年用木材抵销利息,因被告所造林木现已经不存在,用木材抵销利息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当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发放贷款给被告造林带有政策性扶持,并非商业贷款性质,按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显然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最后一笔贷款发放之日即199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政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642元,并从199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