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天马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张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天马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金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马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坎头山,组织机构代码:15631431-3。法定代表人林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煌,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张金萌,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马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马行公司”)与被告张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行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金萌以河北���大五金太原市恒大五金批发部(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天马行旗下天马行经典、天马行668品牌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域的特约独家经销商,双方采用对账单的形式统一作为欠款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0月30日,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50元。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张金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金萌以“河北恒大五金太原市恒大五金批发部”(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天马行旗下天马行经典、天马行668品牌在山西���太原市区域的特约独家经销商,采用对账单的形式统一作为欠款依据,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0000元欠款额度支持,被告应于每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前结清给原告,超过额度的货款应在半个月内支付。2014年10月30日,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5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铺底暨欠款确认单》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萌向原告天马行公司购买气动配件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22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马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货款人民币2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被告张金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