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王印章、王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王印章,王淑珍,王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王淑霞,唐山市人民印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王印章。被告:王淑珍。第三人:王晓辉。原告王淑霞与被告王印章、王淑珍、第三人王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印章、王淑珍、第三人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小区113楼1门1003号住房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小区113楼1门100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印章、王淑珍未出庭进行答辩。第三人王晓辉未出庭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印章、王淑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晓辉系二被告之女。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淑霞(买方)与被告王印章、王淑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小区113楼1门1003号住房一套,卖方愿以捌拾万元(800000元)人民币出售该房,买方愿以该价格购置该房使用权及所有权。买方已对该房验收合格,符合购买条件。在签订协议之前,买方已将上述全部购房款交给了卖方指定的收款人王晓辉,王晓辉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卖方夫妻对此表示知晓。自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应即刻将房屋腾清,由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该房的各项费用由买方负责。”第三人王晓辉作为收款人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诉讼中,原告称第三人王晓辉欠原告钱,原告找王晓辉要钱时,王晓辉主动提出用涉诉房产作价80万元抵顶拖欠原告款项,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土地证交给了原告,2015年8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提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涉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现涉诉房产由原告掌管使用。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自愿以自有房屋代女儿王晓辉偿还欠原告债务,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二被告之女王晓辉作为合同指定的收款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绿锦园小区113楼1门1003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章、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绿锦园小区113楼1门10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淑霞名下,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原告王淑霞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王印章、王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