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闫××将其从他人手中租赁的位于本市华明街华明家园乔园、悦园等地的多套日租房,擅自转手以月租的方式转租给杨一×、季××等15人,从中骗取房屋租赁费总计人民币41000余元,后藏匿。被告人闫××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闫××将其从他人手中租赁的位于本市华明街华明家园乔园、悦园等地的多套日租房,擅自转手以月租的方式转租给杨一×、季××等15人,从中骗取房屋租赁费总计人民币41500元,后藏匿。其中被告人将乔园13-106号房屋租赁给杨一×,骗取租金3300元;乔园12-602号房屋租赁给季××,骗取租金7200元;乔园11-703号房屋租赁给白××,骗取租金2400元;乔园9-904号房屋租赁给秦××,骗取租金2000元;悦园8-302号房屋租赁给陈××,骗取租金1400元;乔园10-404号房屋租赁给王××,骗取租金2600元;乔园6-501号房屋租赁给高××,骗取租金3000元;乔园13-1204号房屋租赁给张××,骗取租金1800元;乔园3-1203号房屋租赁给蔡××,骗取租金2400元;乔园8-303号房屋租赁给胡××,骗取租金1800元;乔园12-202号房屋租赁给刘二×,骗取租金3000元;乔园8-503号房屋租赁给郭××,骗取租金2200元;乔园9-602号房屋租赁给杨二×,骗取租金3000元;乔园1-902号房屋租赁给邢××,骗取租金3000元;乔园12-602号房屋租赁给孙××,骗取租金24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闫××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一×、季××、白××、秦××、陈××、王××、高××、张××、蔡××、胡××、刘二×、郭××、杨二×、邢××、孙××的陈述、证人魏一×、魏二×、刘一×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屡次行骗,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判决被告人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闫××退缴赃款人民币415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具体发还明细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被告人闫××退赔明细:杨为为3300元、季凡博7200元、白宝2400元、秦浩2000元、陈冉1400元、王佐鹏2600元、高旭周3000元、张磊1800元、蔡义2400元、胡军1800元、刘旭3000元、郭志朋2200元、杨永亮3000元、邢帅3000元、孙念光24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