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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袁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袁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陈曙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新,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曙光诉被告袁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袁建新、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曙光诉称:2015年7月28日14时,被告袁建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85M路段时左转弯,与陈曙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329线行驶时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曙光无责任。被告袁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陈曙光的损失医疗费86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0385.84元,实际主张9438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建新辩称: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27日所拍摄的两份肋骨CT照和显示的肋骨骨折的位置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CT交我司医核审查,如一周内无异议,视为认可;伤残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认可90天,94元每天;护理60天,90元每天;营养60天,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贴14天,18元每天;4、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确实从事油漆零售经营,提供书面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财物损失1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6分许,被告袁建新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850KM路段时左转弯,与陈曙光驾驶轻便摩托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袁建新转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陈曙光受伤,双方车损。原告陈曙光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36.04元。2015年8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2092400S615072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曙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曙光无责任。被告袁建新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陈曙光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曙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曙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曙光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陈曙光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袁建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曙光从事油漆零售行业,对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曙光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1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20天=11291.84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60天=5645.92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0075.8元,1-3项合计9946.04元,4-9项合计90129.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75.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袁建新垫付了6442.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918元,则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其返还4524.2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共向原告陈曙光赔偿955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曙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5551.6元,此款汇入陈曙光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2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袁建新返还4524.2元,此款汇入袁建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77。上述第一、二款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曙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2526元,合计294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袁建新负担19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