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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4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海花诉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花,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436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花,女,198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15号2层2099。法定代表人王学谦,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花(以下称其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花、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花本诉诉称:我与银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自银丰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旺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设施,租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银丰公司称室内家具损坏需要赔偿拒绝退还押金及其他应退还款项。当时其要求赔偿2500元(针对损坏家具包括:沙发扶手掉漆、电视柜装饰条脱落、屋内拐角墙面装饰模板条脱落、床角掉漆等)。但我认为室内家具均系二手物品,且已使用多年,该赔偿额度过高,故不同意赔付。经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现要求银丰公司退还押金3437.5元(包括:房屋押金2700元、电卡押金100元、燃气卡押金100元、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200元、电费结余4.7元、燃气结余332.8元)。银丰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李海花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室内物品损坏严重,李海花所付押金尚不足以抵扣赔偿。涉案房屋内家具、装饰有多处损坏,且李海花搬走时未作室内保洁,抽油烟机、冰箱都未擦洗。由于家具损坏影响我司出租给其他客户。室内家具都是房东配置,房东认为仅茶几、木质沙发、进门口的一体柜损坏赔偿就需要2500元,还有其他比如床体、踢脚线、进门口护墙角木条等均有损坏。银丰公司反诉诉称:李海花租赁我司代理租赁的房屋,李海花承租前室内家具家电装修均完好无损,李海花承租期间对室内设施损坏严重,极度影响使用和美观。我司认为李海花预付押金应先行折抵上述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则由李海花另行赔付。现要求李海花赔偿家具损失2500元、保洁200元、踢脚线等损失1000元、租金差1200元。李海花针对反诉辩称:我同意在押金中扣减2500元用于抵扣损坏赔偿,我不同意扣减保洁费,当时退房的时候银丰公司并未告知我需要作保洁。银丰公司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且租金比我承租时候还高,所以不存在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李海花、银丰公司签订《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约定李海花自银丰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旺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设施,租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700元,押一付三方式交纳租金;李海花另须交付租房押金2700元及其他押金,包括:电卡100元、气卡100元、机顶盒200元。当日,李海花依约支付上述租房押金及其他押金共计3100元,并另付有线收视费、中介费、卫生照明费及房屋租金费用。2014年7月17日,李海花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办理物业交接,确认中水表数0184、电表余额54元、燃气表余额394元。2015年7月31日,租期届满,李海花自涉案房屋搬出,当日,双方签署《退房交接单》,双方办理房屋交接,但各项费用尚未结清。双方确认应扣费用包括:门下踢脚线、卫生间两旁踢脚线、门右边踢脚线、卧室门踢脚线、护墙角、床体、挂衣柜、沙发、茶几损坏。另确认冷水表数0289(已付房东500元)、燃气余额332.88元。经询,银丰公司认为上述应扣费用共计3500元,其中包括家具损失费2500元、踢脚线损失费1000元。李海花同意酌情赔付相应损失,仅同意赔偿2500元。银丰公司称另付室内保洁费200元。李海花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另查,涉案房屋已由银丰公司另行出租他人,并已实际交付。银丰公司称因室内物品损坏影响租赁收益,李海花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代理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海花、银丰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李海花所付租房押金、电卡押金、燃气卡押金、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电费结余、燃气结余等款项在折抵相关扣减费用后,应由银丰公司退还。关于相关应扣费用,结合双方签署的《退房交接单》及本市装修行业计费一般性标准,本院酌定2700元。另依约定,“租期届满,李海花应将房屋做好保洁,并将房屋设施清点以初始状态交付银丰公司,如有损坏须照价赔偿。”现银丰公司虽称李海花退房时未作室内保洁,但就此节未予举证,双方亦未就此确认,且该单位在未提示、督促李海花进行保洁事宜的情况下即自行委托保洁所付的费用过高,另考虑李海花已实际交纳租赁期限内卫生费760元的事实,本院对银丰公司主张200元保洁费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银丰公司所称租金差,未予举证,且该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花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花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