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与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汤庄集镇西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印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一审诉称:太平洋公司、宇优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太平洋公司为宇优公司定做彩盒。2015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宇优公司发出了1份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宇优公司结欠太平洋公司价款147362.56元。宇优公司收到该函后盖章确认数据无误。但之后,宇优公司一直未付款,也未提出太平洋公司延期交货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宇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在太平洋公司起诉后才形成的,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宇优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47362.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宇优公司一审辩称:对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没有异议,但该函只是财务数据的确认,并未涉及质量理赔问题。由于太平洋公司延期交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宇优公司向客户承担了直接损失35000元,该款应当在太平洋公司主张的价款中扣除。2015年1月,宇优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太平洋公司直到2015年6月才开具发票,延期6个月,宇优公司要求延期6个月付款;且宇优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太平洋公司、宇优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太平洋公司为宇优公司定作彩盒。2015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宇优公司送达了1份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贵公司欠开票款未开票总欠款2014-02-2835047.80112314.76147362.56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1、数据证明无误。(公司盖章);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公司盖章)”。宇优公司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退给了太平洋公司。2015年6月9日,太平洋公司向宇优公司开具了1张金额为112314.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宇优公司一直未付款。太平洋公司经索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处理。上述事实由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太平洋公司、宇优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的陈述,太平洋公司、宇优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定作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太平洋公司将制作完成的彩盒交付给宇优公司,宇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2015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宇优公司送达了1份询证函,该函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2月底宇优公司结欠太平洋公司总价款为147362.56元,并告知宇优公司进行核对。宇优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已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处加盖了印章。现太平洋公司要求宇优公司支付该价款,宇优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企业询证函中已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太平洋公司要求宇优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承担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太平洋公司有权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宇优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诉讼中宇优公司以太平洋公司延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辩称应扣除价款35000元,虽提供了告知函、费用清单和相关信函(英文),但该证据系在太平洋公司起诉后才形成的,宇优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收到太平洋公司的产品后在合理期间内已提出质量等异议,故对宇优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之后,宇优公司已明知结欠太平洋公司价款147362.56元,宇优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给太平洋公司。现宇优公司辩称因太平洋公司延期开票、宇优公司应延期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且太平洋公司已开票的价款35047.80元,宇优公司至今也未能支付,故对宇优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州宇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47362.56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减半收取),由宇优公司负担(该款太平洋公司已预交,宇优公司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太平洋公司)。宇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1、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实物及客户退回产品,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处理质量及交期问题,给宇优公司造成350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业务员进行核实,有失公允。2、涉及未开票的货款112314.76元,上诉人一直催对方解决2014年所送货物的质量问题及开具发票,但直至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才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开具发票给客户,延期客户对宇优公司的付款,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也应当延期。3、上诉人已在一审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问题,但原审法院不经核实,认定是在诉讼过后才提供证据和发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不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因质量及交期问题造成的损失3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发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时才提出,这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在一审中也予以了质证,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不予认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开票,开票本身和结账付款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开票的数额排除对方未给付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所谓延期对上诉人客户的付款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宇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有权要求在欠款中扣除3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宇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2015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宇优公司送达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欠款数额时,宇优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5年7月21日太平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宇优公司时,宇优公司才向太平洋公司发函提出质量异议。宇优公司主张之前已向太平洋公司业务员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买卖的标的物为彩盒,如有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比较容易发现,不存在隐蔽瑕疵难以发现的情况,而双方核对欠款数额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而宇优公司直到2015年8月才在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发出质量告知函,明显超过合理期间。而宇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主张质量问题的依据,如清单、电子邮件等,均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宇优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宇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