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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任士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任士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杨永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被告:任士江,农民。原告杨永成与被告任士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士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成诉称:从2011年7月5日起,我带领工人先后在潘营、刘季庄所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累计应付给我工人工资19075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90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275元。被告任士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给王玉堂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其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仅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确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杨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关注公众号“”